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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8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846號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債 務 人 莊錦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莊錦雲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1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民國127年3月6日止,利率依年利率3.01%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9%,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2%,證二),依前揭契約第6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1,345,0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三),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證據:一、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乙份(113年3月4日)。

二、臺幣利率表乙份。三、最新放款帳卡乙份。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