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867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簡川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肆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104年6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04年6月9日止,帳款尚餘49,379 元,及其中本金43,885 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債權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並依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債權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業於92年6月26日函復「准予照辦」,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