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940號債 權 人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惠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宇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簡宇翔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依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所示,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325,372元等語。惟查債權人就同一請求原因事實既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