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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959號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非訟代理人 王鏽潔債 務 人 蔡宗修債 務 人 蔡易龍

一、㈠債務人蔡宗修、蔡易龍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㈡債務人蔡宗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貳佰肆拾陸萬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上開第㈡點債務人蔡宗修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蔡宗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易龍給付之。

債務人蔡宗修、蔡易龍如不同意上開第㈠㈡點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