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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0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065號債 權 人 戴品妍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政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意旨略為:債權人與債務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民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債務人應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云云。

三、按兩造間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民事事件,若經其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倘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再行以其他紛爭解決機制作成決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不予准許。查本件債權人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所作內容,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於該調解筆錄依法已得為執行名義,得以之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就本件請求給付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債權人自得依該調解筆錄內容主張權利,就同一債權自無再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債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