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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072號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非訟代理人 施懷債 務 人 許雅惠即一善食品商行(歿)債 務 人 陳清煌

一、債務人陳清煌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許雅惠即一善食品商行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雅惠即一善食品商行發支付命令部份,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許雅惠已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許雅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陳清煌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