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208號債 權 人 京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小芳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淑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淑珠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委託債權人代理銷售房地,兩造並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嗣債權人覓得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41,572,000元價格承買之第三人買方,並簽立買賣契約書,債務人並表示會促使其他共有人前來簽約,惟債務人並未依約促使其他共有人簽約,顯有違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債務人應依該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14,494,200元等語。惟依本件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7項約定所載,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配合簽認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則依形式審查,本件債務人潘淑珠業已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僅係其他共有人未簽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契約條款或相關文件釋明債務人未促使其他共有人簽約係屬違約行為,債權人僅於115年5月12日具狀陳報其與債務人之LINE對話紀錄,並主張其向債務人表示安排債務人及其妹妹與父親去建設公司簽約,債務人表示「妹妹說好」,足證兩造確實有約定債務人促使其他共有人簽約之事實等語;又債務人早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代表全體共有人出售系爭標的物予第三人,並於履約期間與債權人約定專任委託銷售期間114年2月6日至114年12月31日,而為出售等類似行為,亦屬違約行為等語。惟債權人仍未依上開意旨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釋明文件,則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