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6458號債 權 人 梁清騰(原名:梁清純)債 務 人 蔡志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利息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本件債權人所請求之金額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訴易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債權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並無條文後段之書面約定,依上開民法207條規定自不得再生利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就本件請求金額再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