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445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非訟代理人 賴榮欣債 務 人 王辰鋗即王毓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2月01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8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49%計算之利息【現為10.2%】(證二)。上開借款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證三)三、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自民國115年02月01日到期即未依約清償,經聲請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8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LNC-148_202212)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