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498號債 權 人 曾文偉債 務 人 陳宥余即陳燕春債 務 人 徐淳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並應連帶給付自民國115年3月21日起至遷讓標的物之日起,按每日1,20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雙方既已約定債務人應於115年3月20日將建物騰空返還,又如未依約完成點交,系爭建物內所有物品視同廢棄物拋棄,債權人得逕行處置、清運、換鎖;搬遷截止日屆滿後,債務人即喪失對租賃物之占有權等語。則如債務人已未占有該建物,是否仍屬違約情形而應按日給付違約金尚有疑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得按日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此項通知已於115年5月7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