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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76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7661號債 權 人 謝承翰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品晨車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經法院核定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消費爭議調解辦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品晨車業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權人對債務人就同一請求原因事實既已取得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書(114年高市消調方案字第114-03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核字第700號准予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得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核無重為聲請支付命令之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