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7866號債 權 人 劉松梓非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非訟代理人 洪裴新律師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昭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昭騏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其與第三人潘添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共同受債務人委託,簽訂土地買賣專任委託書,約定由債權人劉松梓及第三人潘添全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期限至114年11月4日止,惟債務人於114年9月30日將上開土地以新臺幣23,132,000元賣出,然依系爭契約之專任委託性質,自應給付受託人約定之報酬,故請求債務人給付債權人經二人均分應得之部分共353,624元等語。惟查本件土地買賣專任委託書並未約定委託人(即本件債務人李昭騏)自行出賣土地時,仍應給付相關報酬給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債權人僅於115年5月26日提出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11條違約之處罰」作為請求之依據,並主張本件契約屬專任委託契約,而就違反專任條款未有明文約定,然解釋當事人真意,倘若任令委託人於委託期間內私下與他人成立買賣,卻得以受託人未直接參與成交為由規避給付義務,無異使專任條款形同虛設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則依形式審查本件買賣專任委託書之約定,尚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