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8535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非訟代理人 廖宜鴻債 務 人 簡成鴻債 務 人 簡于傑債 務 人 李彩霞
一、債務人簡成鴻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上開債務人簡成鴻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簡成鴻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簡于傑、李彩霞給付之。債務人簡成鴻、簡于傑、李彩霞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