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434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非訟代理人 林曉菁債 務 人 李欣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 緣債務人先後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3月10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5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5.49%計算之利息【現為7.2%】,依額度動用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另債權人於113年12月02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2.79%計算之利息【現為14.5%】。(證三、四、五)。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及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三、 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 詎料上開借款分別自民國115年03月10日到期即未依約清償及民國115年02月02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
六、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貳份。三、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及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貳份。四、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透支額度繳款明細查詢貳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9434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9,590元 李欣穎 自民國115年03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04月21日止 年息7.2% 自民國115年04月22日起 至民國116年01月21日止 年息8.64% 自民國116年0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2% 002 新臺幣 447,662元 李欣穎 自民國115年02月02日起 至民國115年03月02日止 年息14.5% 自民國115年03月03日起 至民國115年12月02日止 年息15% 自民國115年12月0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