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587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非訟代理人 吳明達債 務 人 朱勇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核貸98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3.96%機動計付,(民國115年01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6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八條)(證二、三)。三、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09月05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5.97%機動計付(民國115年03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7.6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證二、四)。四、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五、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六、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分別繳納至民國115年01月23日及115年03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05,6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958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5,601元 朱勇誥 自民國115年01月23日起 至民國115年02月23日止 年息5.67% 001 新臺幣305,601元 朱勇誥 自民國115年02月24日起 至民國115年10月23日止 年息6.804% 001 新臺幣305,601元 朱勇誥 自民國115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67% 002 新臺幣300,000元 朱勇誥 自民國115年03月21日起 至民國115年04月21日止 年息7.68% 002 新臺幣300,000元 朱勇誥 自民國115年04月22日起 至民國116年01月21日止 年息9.216% 002 新臺幣300,000元 朱勇誥 自民國116年0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