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74號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債 務 人 許雅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簽立有「個人房貸借款契約」(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起至137年1月23日止,利率現依年利率2.365%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0.645%計算,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2%,證二、三),依前揭契約第六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竟於11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前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四款有關加速條款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此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證四),則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聲請人迄今仍有2,863,4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鈞院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證據:一、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三、郵局利率表乙份。四、存證信函影本乙份。五、放款帳卡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