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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9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9886號債 權 人 陳珠雀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得豪即陳金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得豪即陳金雄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10萬元及利息2萬元等語,惟查債權人僅提出由第三人公司簽立之支票影本,尚無法釋明兩造間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相關文件釋明本件得向債務人陳得豪即陳金雄個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債權人僅於115年6月18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陳金雄與張櫻子為夫妻,陳金雄簽發支票10萬元並由張櫻子背書,向債權人借款,且聲請狀亦有提出由債權人自行書寫事件經過之內容供參考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