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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9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183號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務 人 林弘昌

林連月娥

一、債務人林弘昌應向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二)貳佰伍拾萬玖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三)貳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如債權人對債務人林弘昌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連月娥給付之。債務人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