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190號債 權 人 蕭緯騏債 權 人 許家瑜債 務 人 陳臆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蕭緯騏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許家瑜對債務人陳臆鈞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蕭緯騏、許家瑜分別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新臺幣15,000元,惟依其提出之借據所載,本件應係由債務人陳臆鈞向債權人蕭緯騏借款3萬元,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15年7月1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許家瑜得向債務人陳臆鈞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如無法釋明,請具狀更正正確之債權人及請求聲明。債權人許家瑜僅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提出匯款明細,並主張其曾匯款15,000元給蕭緯騏,再由蕭緯騏領出現金給債務人陳臆鈞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債權人許家瑜與債務人陳臆鈞間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許家瑜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許家瑜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蕭緯騏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