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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9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213號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債 務 人 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駿毅債 務 人 陳德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陳德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證二)及申請書,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000萬元,利率依年利率2.22%計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之非大額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

1.72%,證四),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竟於114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18,189,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相對人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陳德豪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陳德豪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證據: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民國113年8月7日、新臺幣2000萬元整)。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三份。三、申請書影本乙份。四、郵政儲金利率表乙份。五、放款帳卡明細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921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37498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2 新臺幣 358550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3 新臺幣 522880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4 新臺幣 0000000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006 新臺幣 0000000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37498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 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 358550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5年 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3 新臺幣 522880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5年 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4 新臺幣 0000000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 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5 新臺幣 0000000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 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006 新臺幣 0000000元 陳德豪、溢春發實業有限公司 自民國114年 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