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9215號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務 人 楊秀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伍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7月24日、102年8月23日(102年8月23日發卡,後於111年12月21日換發新卡)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5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0,375元,及其中本金58,36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5年3月19日止,帳款尚餘60,375元及其中本金58,3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