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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號被 告 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育豪上列被告與原告廖怡琇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一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7,497元(見第一審卷,卷一第42頁),依前開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97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