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2號被 告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isa Canaria Cua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念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吳念嘉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而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六載明二件訴訟(上開訴訟事件及114年度勞小字第101號訴訟事件)分別為1,500元,合計3,000元,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先預納第一審繳納裁判費500元,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000元,依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