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3號原 告 宋興文
張豐蕉法定代理人 宋宗憲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金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宋興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張豐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因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第一審免徵裁判費。經查,兩造間之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原告宋興文負擔28%、張豐蕉負擔28%。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等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225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1,075元,故本件應由原告宋興文及張豐蕉分別向本院繳納1,0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