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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66號聲 請 人 陳敬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詩益即廣益實業社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2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同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詩益即廣益實業社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23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0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聲請費5,000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667元(計算式:5,000÷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