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67號被 告 洋洋隱形矯正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元智上列被告與原告侯宏宜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20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侯宏宜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0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44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