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7號原 告 王文昱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門地政士事務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數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金門地政士事務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57號民事裁定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89元,因系爭事件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926元確定,是暫免徵收部分依前揭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4號判決,即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26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