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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78號原 告 陳慧鴻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利國際資源整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17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優利國際資源整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7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1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18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2,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基此,本件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1,500+4,500)。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1 即2,000元(計算式:6,000÷3),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