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8號被 告 獅桓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廷上列被告與原告張育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235,842元本息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原應徵裁判費3,320元,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221,066元本息,變更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為208元(計算式:3,320×221,066÷235,842=3,112,3,320-3,112),原告已繳納1,107元,無庸再向原告徵收。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213元【計算式:3,112-(1,107-208)】,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該部分裁判費並非暫免徵收之列,且原告已全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該部分之裁判費不在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之內,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