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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83號被 告 陳琮元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品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2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陳品如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5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除原告聲請退還之金額外,剩餘金額新臺幣2,277元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277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