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3號原 告 吳佳雯被 告 黃瑜婷即玩美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查本件原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640元,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以扣除原告於訴訟中已繳納之8,710元後,暫免繳納之2,930元部分自應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397元(計算式:11,640元×12%=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向本院繳納1,533元(計算式 :2,930元-1,397元=1,533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