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96號被 告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被告與原告吳佩柔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9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3,3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為當事人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吳佩柔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9,693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320元,由被告負擔,另於115年3月31日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核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0,000元,該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列入訴訟費用,合計訴訟費用額為33,320元(計算式:3,320+30,000=33,320),調卷確認無誤,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