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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7號原 告 曹燈賢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0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5年度司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雖未記載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然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成立調解,且未有特別約定,依同一法理,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22元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44,322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4,774元【計算式:44,322元×1/3=14,774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