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0號被 告 彭政偉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錦森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板救字第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陳錦森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以114年度板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30-42⑴(面積0.02平方公尺)、130-42⑵(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參酌該土地於起訴時之11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7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68元(計算式:16,700x0.04),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