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原 告 龔念湘被 告 瑪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基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99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3,被告負擔4分之1。本件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11,989元,由原告負擔4分之3,為8,992元(計算式:11,989×3÷4),被告負擔4分之1,為2,997元(計算式:11,989×4÷10),原告已繳納3,996元,則原告應再向本院繳納4,996元(計算式:8,992-3,996),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