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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02號原 告 黃明情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義彬即歐披企業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8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黃義彬即歐披企業間請求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6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077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附註: 113年度勞簡字第168號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 ㈠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000元。 1.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2.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12×5)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工資35,000元,及各期給付分別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17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專戶。」此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 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訴之聲明第3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為36,306元,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204元。 ㈣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22,510元(計算式:2,100,000+36,306+86,204),第一審裁判費為23,077元。原告已繳納1,250元,應再向本院繳納21,827元(計算式:23,077-1,250)。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