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〇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蕭〇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蕭〇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〇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〇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〇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〇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〇翰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〇雄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武〇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陳〇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〇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〇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〇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〇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翁〇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5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67,441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7,573元(計算式:14,563元×52÷100=7,573元。元以下4 捨5 入),由原告負擔6,990元(計算式:14,563元-7,573元=6,99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