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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2號原 告 王愛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被 告 二二鹹水雞即劉興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8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8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830元 同上。 總計 3,050元附註: 由被告負擔2,318元(計算式:3,050元×76÷100=2,318元);由原告負擔732元(計算式:3,050元-2,318元=732元)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