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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19號原 告 蘇美慧

吳姵錞陳愷晞楊智凱黃靖庭謝采晴

吳怡瑩高欣潔楊俊生蔡欣穎被 告 翁明城(即剪剪單單工作室、剪不簡單髮藝沙龍、

剪不停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7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楊智凱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其中所稱「其他法律規定」,包含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或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此,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案件,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部分,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或終結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的規定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裁判費時,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並基於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的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於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7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各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於訴訟中減縮,見原審卷四第29、31、35頁)、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因聲請調解已繳納之聲請費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應徵裁判費欄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欄所示,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等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等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即如附表尚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欄所示,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尚須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蘇美慧 278,137元 2,980元 1,000元 --- 吳姵錞 204,979元 2,210元 1,000元 --- 陳愷晞 215,069元 2,320元 1,000元 --- 楊智凱 24,364元 1,000元 0元 333元 黃靖庭 60,586元 1,000元 1,000元 --- 謝采晴 41,910元 1,000元 1,000元 --- 吳怡瑩 116,010元 1,220元 1,000元 --- 高欣潔 316,355元 3,420元 2,000元 --- 楊俊生 35,496元 1,000元 1,000元 --- 蔡欣穎 174,132元 1,880元 1,000元 ---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