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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2號被 告 唐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忠村上列被告與原告黃騰賢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90,622元及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及職訓補助195,60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最終變更聲明為給付薪資160,130元、資遣費15,882元、非自願離職失業補助及職訓補助222,910元,被告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查本件原應徵裁判費9,900元【計算式:5,400元(財產權部分)+4,500元(非財產權部分)】,被告依判決應負擔裁判費5,643元(計算式:9,900元×57÷100=5,643元),然原告已繳納7,290元(見原審卷第9、10頁),故未徵收之2,610元(計算式:9,900元-7,2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