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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23號原 告 AD000-B112074(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年籍姓名詳卷)被 告 楊○雯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魏○倚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吳○蓁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張○云 (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4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9,0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雯、魏○倚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

420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雯、魏○倚連帶負擔4%,被告吳○蓁、張○云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吳○蓁、張○云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易字第624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300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81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 一、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共1,900,000元,其中就被告楊○雯、魏○倚請求800,000元,就被告吳○蓁、張○云請求1,10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810元,被告楊○雯、魏○倚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8,341元(計算式:19,810×800,000÷1,900,000),被告楊○雯、魏○倚連帶負擔4%,為792元(計算式:19,810×4÷100),餘7,549元(計算式:8,341-792)由原告負擔。 二、第一審就被告吳○蓁、張○云部分訴訟費用為11,469元(計算式:19,810-8,341),因兩造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11,469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9,018元(計算式:7,549+11,469)。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