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30號原 告 胡晏菱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2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3,8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新臺幣)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52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8,224元 同上 合計 43,876元 附註: 一、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為:㈠原告和兩名被告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應予撤銷。㈡兩名被告應返還原告扣押的退休金。故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債務人(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定之。而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分別為883,165元、589,056元,合計共1,472,221元(原告聲明第二項與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 二、原告提起全部上訴後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87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被扣押之退休金69,035元返還原告。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被扣押之退休金46,129元返還原告。變更部分與第二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訴訟標的價額為1,472,2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