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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74號被 告 林克威上列被告與原告AD000-A113130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AD000-A113130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經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500元,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