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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8號原 告 林春仁

劉虹裳王建明洪志初鄭忠雄

方建裕

潘國柱

陳正富唐天原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附表應繳納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以114年度勞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原告應繳納如附表應繳納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附表(新臺幣)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 原應徵裁判費 已納裁判費 應繳納訴訟費用 林春仁 704,991 9,430 3,143 6,287 劉紅裳 601,259 8,130 2,710 5,420 王建明 643,153 8,650 2,883 5,767 洪志初 1,183,282 15,423 5,141 10,282 鄭忠雄 639,018 8,520 2,840 5,680 方建裕 643,223 8,650 2,883 5,767 潘國柱 641,190 8,650 2,883 5,767 陳正富 620,620 8,390 2,797 5,593 唐天原 702,667 9,430 3,143 6,287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