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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89號被 告 學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誠聰上列被告與原告陳鴻壽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應徵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3,785元,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2,757元(計算式:13,785元÷5=2,757元),然原告已於訴訟中繳納4,556元,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9元(計算式:13,785元-4,556元=9,229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