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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91號原 告 黃江進被 告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10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500元由原告負擔1,000元,被告負擔5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00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向本院繳納50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