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94號原 告 VU THI TU OANH(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私鶯)
DAO THI LINH(越南籍,中文名:陶氏玲)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行親子娛樂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VU THI TU OANH(越南籍,中文名:武氏私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DAO THI LINH(越南籍,中文名:陶氏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依據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