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張鳳恩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璟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2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7,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 項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周璟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1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3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995,000元,裁判費為19,8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6,600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17,500元(計算式:10,900+6,60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