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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原 告 何之玫上列原告與被告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4年度救字第5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振躍精密滑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5年度勞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雖未記載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然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兩造成立調解,且未有特別約定,依同一法理,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951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951元。 ㈠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27,600元。 ⒈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計算。 ⒉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本件起訴時迄滿65歲強制退休日止,已逾5年。故以5年薪資所得核計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月薪50,460元×12×5=3,027,600元)。 ㈡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460元整,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2項請求雖然形式上有訴訟利益,惟通常係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存在為前提,故訴訟利益實質同一,僅以第1項之請求為據而不併計此項請求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 ㈢綜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7,6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36,951元。 二、原告得聲請退還第一審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1即12,317元(計算式:36,951÷3)。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