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201號原 告 郭相廷被 告 宏美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奕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7,532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6,771元,業經本院113年7月15日113年度勞補字第187號裁定核定,原告並已繳納10,761元。是以,本件裁判費27,532元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6,即12,665元(計算式:27,532x0.46=12,665),再行扣除原告原已繳納之費用10,761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為1,904元(計算式:12,665-10,761=1,904),餘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繳納之金額為14,867元(計算式:27,532x54/100=14,867),並應由原告及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